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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评估对外委托工作细则

中医师承专长 2024-11-26 08:06 7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法院司法鉴定、评估对外委托工作,促进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外委托鉴定、评估工作的规定(试行)》以及《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评估对外委托操作规程》等规定,结合我市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中的对外委托鉴定、评估工作(以下简称对外委托工作),是指人民法院在审判和执行过程中委托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进行鉴定、检验、评估、审计等工作,并进行监督协调的司法活动。

第三条 技术处根据审判和执行需要,可以就以下鉴定、评估类别进行对外委托:

(一)法医(医疗纠纷案件除外)、物证、声像资料、环境损害等由司法行政部门进行登记管理的鉴定类别;

(二)动产、无形资产、企业价值、资产损失或者其他经济权益资产评估类别;

(三)房地产评估类别;

(四)建设工程造价、工程修复造价等工程造价鉴定类别;

(五)会计审计鉴定类别;

(六)其他需要鉴定、评估的类别。

执行程序中涉案财产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的,由执行部门通过全国法院询价评估系统选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评估机构名单库。评估机构名单库未包含类型,由执行部门负责人审批后可按照本细则办理。

第四条 对外委托工作由审判(执行)部门和技术处依据各自职能,以分工协作的方式进行。

第五条  审判(执行)部门主要负责以下事项:

(一)启动委托鉴定、评估程序;

(二)确定委托事项、依据和范围;

(三)确定鉴定材料和举证责任;

(四)决定在选择专业机构过程中受委托专业机构或专业人员是否应当回避;

(五)督促当事人按期缴纳鉴定、评估费用;

(六)按本规定的要求向受委托专业机构移送鉴定材料;

(七)组织现场勘验;

(八)确定评估基准日(或价值时点);

(九)组织双方当事人对鉴定、评估报告进行质证;

(十)审查与采信鉴定、评估报告;

(十一)其他应当由审判(执行)部门负责的事项。

第六条 技术处主要负责以下工作事项:

(一)组织当事人协商或随机选择专业机构;

(二)办理委托手续并移送相关材料;

(三) 落实鉴定的回避事项;

(四)指定主办人协调对外委托工作,及时处理可能影响对外委托的问题;

(五)监督专业机构依法合理收取鉴定、评估费用;

(六)协调、配合鉴定人现场勘验、收集鉴定材料;

(七)协助审判(执行)部门通知鉴定人答疑、出庭质证等;

(八)督促专业机构按时完成受托内容;

(九)收集审判(执行)部门对鉴定、评估报告及受委托专业机构的评价;

(十)协助审判(执行)部门处理对外委托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市法院技术处负责全市法院对外委托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和统一管理,各基层法院不得自行委托专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评估。

第二章 鉴定、评估的启动与接收

第八条 司法鉴定、评估程序由审判(执行)部门依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启动。当事人申请鉴定、评估,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审判(执行)部门启动鉴定、评估程序,应经合议庭评议拟鉴定、评估事项是否明确、是否属于查明案件事实的专门性问题。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委托鉴定。

(一)通过生活常识、经验法则可以推定的事实;

(二)与待证事实无关联的问题;

(三)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问题;

(四)应当由当事人举证的非专门性问题;

(五)通过法庭调查、勘验等方法可以查明的事实;

(六)对当事人责任划分的认定;

(七)法律适用问题;

(八)测谎;

(九)其他不适宜委托鉴定的情形。

拟鉴定事项所涉鉴定技术和方法争议较大的,应当先对其鉴定技术和方法的科学可靠性进行审查。所涉鉴定技术和方法没有科学可靠性的,不予委托鉴定。

第九条 审判(执行)部门决定启动鉴定、评估委托的,承办法官应告知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风险责任以及专业机构的选择方式等内容,并做好记录。

第十条 审判(执行)部门启动鉴定、评估程序时,应通过辽宁智慧法院办案平台(以下简称办案平台)向技术处移送《对外委托案件移送表》及相关材料。电子卷宗里的鉴定、评估材料可由技术处通过司法鉴定系统移送给已确定的专业机构,鉴定、评估材料的纸质版由审判(执行)部门移送专业机构。专业机构完成鉴定、评估工作后,应将相关鉴定、评估材料退还审判(执行)部门。

第十一条 审判(执行)部门向技术处移送的《对外委托案件移送表》应详细填写委托部门、委托类别、简要案情、委托事项、送检材料以及当事人基本信息,注明当事人已知悉选择专业机构的方式等内容移送材料应当充分、齐全,能够满足委托鉴定、评估工作实际需要。

第十二条  未经法庭质证的材料(包括补充材料),不得作为鉴定、评估材料。当事人无法联系、公告送达或当事人放弃质证的,鉴定、评估材料应经合议庭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材料,应当由审判(执行)部门予以认定,不得直接交由鉴定、评估机构选用。

第十三条  技术处按照委托类别确定具体的案件主办人。主办人应当在收到审判(执行)部门《对外委托案件移送表》后3个工作日内完成对外委托案件的收案审查工作,重点审查审判(执行)部门的委托事项和要求、移送材料是否符合鉴定、评估条件等。对需补充材料或明确有关情况的,主办人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告知审判(执行)部门补充或明确。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技术处不予受理:

(一)移送材料不能够满足委托鉴定、评估工作实际需要的;

(二)移送证据材料不符合委托事项要求或应当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而未质证的;

(三)委托程序或委托事项明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的;

(四)委托事项涉及的标的物已灭失导致无法鉴定、评估的;

(五)现有的科学技术手段无法对委托事项进行鉴别和判断的;

(六)其他不具备对外委托受理条件的。

不予受理的,主办人应在3个工作日内通过办案平台退回审判(执行)部门,并说明具体原因。

第十五条 技术处主办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处理的;

(五)本人的近亲属在将要选择的相关类别专业机构执业的;

(六)其他需要回避的情形。

当事人申请回避的,应当在选择确定专业机构时当场提出或在3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技术处主办人是否回避,由技术处负责人决定。

第三章 专业机构的选择与委托

第十六条 选择确定专业机构应当公开进行。双方当事人可在技术处组织下协商选定具备相应资格的专业机构,协商不成的,随机确定。

刑事公诉案件的专业机构由法院指定,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选择确定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全省法院对外委托专业机构名册内(以下简称《全省名册》),协商专业机构或随机选择范围。协商一致的,在不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法院应当准许。

执行程序中涉案财产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的,应通过全国法院询价评估系统进行,选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评估机构名单库。评估机构名单库未包含类型,可使用本院名册。

协商不一致的,应当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专业机构名册》(以下简称《本院名册》)中相应资质类别的全部机构中随机确定。《本院名册》内的专业机构不能满足委托要求的,可在《全省名册》内相应资质类别专业机构中随机确定。

第十八条  《全省名册》或《本院名册》内只有一家相关专业机构备选,主办人需向承办法官及双方当事人说明情况,在不违反回避规定的前提下,确定该专业机构为受托的专业机构,并做好记录。

第十九条  申请鉴定事项超出《全省名册》内专业机构资质范围,双方当事人可选择《全省名册》以外的专业机构。

协商一致的,审判(执行)部门应要求当事人提交专业机构资质证明、营业执照等信息材料,并经初步审查,告知承担委托风险责任后移送技术处。技术处只负责对专业机构资质等情况进行程序性审查,不负责实体性审查,并告知双方当事人承担委托责任风险。除资质不符或者有违法违规的情况外,在不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应当允许。如发现双方当事人选择有可能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第三人利益时,应当终止协商选择程序,采用随机选择方式。

一方当事人拒绝提供或者不能提供专业机构信息的,另一方当事人提供的专业机构经审判(执行)部门初步审查,技术处程序性审查后,可确定该机构为受托的专业机构。

《全省名册》以外专业机构资质的审查确定,应经技术处专项负责人会议讨论决定。

当事人均不能提供、技术处也无法获得相关机构信息的,退回审判(执行)部门,终止对外委托。

第二十条 随机选择专业机构应在市法院司法鉴定委托大厅以电脑摇号方式办理。特殊情况不能电脑摇号的,可使用摇号机摇号方式办理。

第二十一条 承办法官或基层法院对外委托专职负责人(以下简称负责人)应在技术处主办人确认受理案件后15个工作日内组织当事人完成选择确定专业机构的工作。超过期限的,技术处主办人应在3个工作日内通过办案平台退回审判(执行)部门。

第二十二条 承办法官或负责人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规定的有效方式,通知双方当事人在指定时间、地点选择专业机构。双方当事人在指定时间无故不到场的,视为放弃行使选择专业机构的权利,不影响随机选择专业机构程序进行。承办法官或负责人不到场的,不得进行专业机构的随机选择。

第二十三条 确定专业机构的基本流程:

(一)由承办法官或负责人核查并确认双方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的身份;

(二)承办法官或负责人公布当事人到场情况,若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或委托代理人)未能按时到场,由承办法官(或负责人)注明不能到场的原因并签字;

(三)技术处宣布工作纪律,告知主办人及其他参与人员姓名;

(四)告知确定专业机构的规则;

(五)告知《本院名册》内相应类别专业机构的整体情况(包括机构类别、资质等级、所属地区、执业范围等);

(六)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专业机构回避;

(七)组织当事人协商选择专业机构或随机选择专业机构范围;

(八)公布专业机构选择结果。承办法官或负责人将选择结果告知未到场的当事人;

(九)对选择确定专业机构的结果,当事人应签字确认。随机选择过程和结果必须同步录音、录像,并记录归档。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要求专业机构回避的,应向承办法官提出回避申请。承办法官同意回避需制作《同意回避决定书》并移送技术处,技术处随机选定该机构以外的专业机构。

第二十五条  疑难、复杂或在当地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技术处可以邀请本院监察处到场监督选择确定专业机构的过程。

第二十六条 选定专业机构后,技术处主办人应在2个工作日内通过司法鉴定系统平台向专业机构出具委托书。

 

第四章  专业机构的受理与征询

 

第二十七条 专业机构应当自收到委托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特殊事项的委托,审查期限可以由专业机构与技术处协商确定,最长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专业机构在决定不予受理前应当预先告知技术处,并充分说明理由。做出不予受理决定时,要有明确的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等作为依据,并在决定中引用具体条款。专业机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将相关鉴定、评估材料退回审判(执行)部门。

第二十八条 专业机构应当在决定受理时书面通知当事人鉴定、评估内容、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金额、结算方式、交费期限,并将鉴定、评估方案、收费标准、鉴定人情况和鉴定人承诺书通过司法鉴定系统上传至技术处。鉴定人拒绝签署承诺书的,技术处应当要求更换鉴定人或另行委托专业机构。

鉴定、评估费用需要经过现场勘验后确定的,应当在结束现场勘验确定鉴定、评估方案的同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九条 为提高确定专业机构的效率和准确性,缩短对外委托工作周期,案件委托鉴定、评估后,因专业机构超出自身技术条件或者专业能力等情形被退回2次的,技术处可以就委托事项和要求在辽宁法院对外委托专业机构信息平台上发布征询公告。

经征询,有专业机构应询的,按照《本院名册》《全省名册》《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名册》的顺序随机确定专业机构。《本院名册》或《全省名册》或《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名册》内只有一家专业机构应询的,技术处应对专业机构资质等情况进行程序性审查,并告知双方当事人承担委托责任风险后,确定该机构为受托的专业机构。

应询的专业机构均不在上述名册范围内的,技术处应对专业机构资质等情况进行程序性审查,并告知双方当事人承担委托责任的风险,两家机构以上的从中随机选择,只有一家专业机构的,可确定该机构为受托的专业机构。

无专业机构应询的,双方当事人可自行提供专业机构,按照本细则第十九条规定程序办理。

第三十条 鉴定、评估费用,由鉴定、评估申请人预先支付给专业机构。法医、物证、声像资料鉴定费用由专业机构按《辽宁省司法鉴定收费标准》收取,其他类鉴定、评估费用由当事人与专业机构协商。

公诉案件的对外委托费用在人民法院的预算费用中支付。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交费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缴纳费用,最长不得超过7个工作日。超过7个工作日未缴费的,视为当事人撤回鉴定、评估申请,专业机构可终止鉴定、评估。

专业机构须在上述期限结束后的2个工作日内向技术处出具当事人缴费情况说明。

第三十二条  审判(执行)部门应当向当事人释明不按期预交鉴定、评估费用及鉴定人出庭费用的法律后果,技术处对专业机构、鉴定人收费情况进行监督。

公益诉讼可以申请暂缓交纳鉴定费用和鉴定人出庭费用。

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可以申请暂缓或减免交纳鉴定费用和鉴定人出庭费用。

第三十三条 专业机构接受委托后,技术处主办人应对专业机构鉴定人的专业、执业资格进行审查,对不具有相关执业资格的应当要求换人。专业机构坚持指派不具有资质的鉴定人从事委托事项的,主办人可撤回对该机构的委托,重新选择专业机构。

第五章 鉴定、评估期限与委托办理

第三十四条  鉴定、评估过程中需要实地勘验、检验、提取鉴定材料的,专业机构与承办法官或负责人应协商确定勘验、检验、提取鉴定、评估材料的时间,由承办法官或负责人通知双方当事人及相关人员在约定的时间到达现场。鉴定、评估人员应做好勘验、检验、提取鉴定、评估材料笔录,由到场人员签字确认。若有关人员未能到达现场,鉴定、评估人员则应做好记录,注明未到场人员姓名及未到场原因。到达现场并参与勘查过程但拒绝签字的人员,鉴定、评估人员也应在勘查笔录上注明原因。实地勘验、检验、提取鉴定材料时应当对标的物情况进行照相或录像并存档。

任何一方当事人无故不到场的,不影响实地勘验、检验、提取鉴定材料工作的进行。

第三十五条 需要补充、重新提交鉴定、评估材料的,专业机构应在受理后5日内通知承办法官,承办法官应在15日内补充、重新提交鉴定、评估材料,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不得超过30日。逾期未能补充、重新提交鉴定、评估材料的,专业机构可以终止鉴定、评估,写明退回理由。

补充的材料须经法庭质证确认或承办法官审核。当事人私自向专业机构或专家个人送交的材料不得作为鉴定、评估的依据。

第三十六条 鉴定、评估期限是指从专业机构收到鉴定、评估费用之日起至出具鉴定意见、评估报告等文书之日止的时间。

法医、文检 、痕检、评估等一般案件应当30个工作日内出具报告意见,异地鉴定、工程造价、工程质量、审计等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应当60个工作日内出具报告意见。专业机构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完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5个工作日向技术处提交书面延期申请,说明理由并注明预期完成时间。

专业机构提交书面延期申请的,技术处可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延长期限,理由成立的可延长15个工作日,特殊情况仍需延期的,可再延长15个工作日。经二次延长期限后仍不能完成的,应终止鉴定、评估,责令专业机构退回委托材料及全部鉴定、评估费用,并通知当事人重新选择专业机构。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业机构可以终止鉴定、评估:

(一)当事人拒不配合或鉴定、评估工作受到严重干扰,致使鉴定、评估工作无法继续进行的;

(二)因不可抗力等因素致使鉴定、评估工作无法进行的;

(三)符合应当回避的情形;

(四)其他可以终止鉴定、评估工作的情形。

专业机构终止鉴定、评估的,应具体引用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等条款,出具终止鉴定、评估意见书。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办法官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解除委托:

(一)无法获取必要的鉴定、评估材料;

(二)当事人提出撤销鉴定、评估申请的;

(三)鉴定、评估过程中撤诉或者调解结案;

(四)专业机构、专业人员符合应当回避情形的;

(五)其他确有必要解除委托的情形。

承办法官解除委托的,应在决定解除委托的次日通知技术处主办人,并将书面通知书直接或由技术处转交专业机构,专业机构收到解除委托的通知后应出具退鉴说明,并在退鉴说明中注明理由。

第三十九条 专业机构终止鉴定、评估工作,人民法院解除委托,专业机构应当退还相应费用(不包括已经发生的必要支出费用,但因专业机构自身原因终止鉴定、评估工作的除外)。

第四十条 专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评估报告;终止鉴定、评估意见书;退鉴说明等文书应通过司法鉴定系统报送技术处,上述文书不得直接送达当事人。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鉴定、评估有异议的,可在收到鉴定意见、评估报告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承办法官提出。承办法官应在2个工作日内移送技术处,技术处主办人在2个工作日内移交原鉴定、评估机构。

第四十二条  专业机构接到当事人书面异议材料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答复说明,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特殊事项的委托,可以由专业机构与技术处协商确定,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四十三条 鉴定、评估文书出具后,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业机构可以进行补正:

(一)鉴定意见形式要件不完备的;

(二)图像、谱图、表格不清晰的;

(三)签名、盖章或者编号不符合制作要求的;

(四)文字表达有瑕疵或者错别字,但不影响文书原意的。

补正应当在原文书上进行,由至少一名出具鉴定、评估文书的专业人员在补正处签名。必要时,可以出具补正书。对文书进行补正,不得改变文书的原意。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办法官可以要求专业机构进行补充鉴定、评估:

(一)原委托鉴定、评估事项有遗漏的;

(二)鉴定材料不全面、检材来源不明,导致鉴定意见存疑的;

(三)鉴定意见书内容不明确、不完整的;

(四)在鉴定意见的基础上补充新的鉴定材料的;

(五)其他需要补充鉴定、评估的情形。

补充鉴定、评估是原委托鉴定、评估的组成部分,应当由原专业人员进行。

第四十五条 承办法官依据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决定专业人员出庭作证的,应当在开庭前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专业机构和专业人员。承办法官变更出庭作证时间、地点的,应当在开庭前重新通知专业机构和专业人员。

通知书内容应当包括:

(一)专业人员姓名;

(二)鉴定、评估文书的编号或者委托书中的案件编号;

(三)案件当事人或者被鉴定人的姓名、名称;

(四)出庭作证的事由或者争议焦点;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和要求。

必要时,承办法官可以在出庭通知书后附问题提纲以及需提供的相关材料清单。

经承办法官通知,专业人员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评估意见不予采纳的,专业机构应将委托费用退还预缴方当事人。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专业人员提出书面申请并经承办法官同意的,可以不出庭作证;

(一)两名以上专业人员共同出具的鉴定意见、评估报告,已有一名专业人员出庭,并向人民法院提交了其他专业人员书面授权的;

(二)专业人员因突发疾病、重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的;

(三)专业人员因不可抗力等因素无法出庭的;

(四)因其他客观原因无法出庭的。

未出庭的专业人员应当书面答复人民法院提出的问题。

第四十七条 专业机构应当为专业人员出庭提供必要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以任何方式阻止、干扰专业人员出庭作证。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可以申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意见、评估报告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

第四十九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鉴定:

(一)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不具备法定资格,或者鉴定、评估事项超出其范围的;

(二)鉴定、评估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鉴定、评估材料不全面、检材来源不明导致鉴定意见、评估报告存疑,且不能通过补充方式解决的;

(四)鉴定意见内容不明确、不完整,且不能通过补充鉴定方式解决的;

(五)鉴定意见和鉴定意见书的其他部分相互矛盾的;

(六)专业机构或专业人员应回避而未回避的;

(七)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在鉴定、评估中弄虚作假,与当事人串通,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可能影响鉴定意见、评估报告准确性的;

(八)其他可能影响鉴定意见、评估报告中立性、公正性或科学性的情形;

(九)人民法院决定重新鉴定、评估的;

(十)其他需重新鉴定、评估的情形。

专业机构发生第一款一、二、五、六项情形之一,导致鉴定、评估意见不能被采信,委托费用应退还预缴方当事人。

第五十条  重新鉴定、评估应当另行选择专业机构,专业机构有资质等级的,原则上委托资质等级较高的专业机构。

第五十一条  专业机构和专业人员具有诉讼法和最高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回避情形时,技术处应当另行选择确定专业机构和专业人员。

重新鉴定、评估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业机构和专业人员应当回避:

(一)  参加过同一鉴定、评估事项的初次鉴定、评估的;

(二)  在同一鉴定、评估事项的初次过程中作为专家提供过咨询意见的;

(三)  直接参与同一案件同一审判程序前一环节鉴定、评估事项的;

(四)  其他应当回避的情形。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重新启动对外委托程序的,可直接选定原专业机构重新鉴定、评估:

(一)因案件审判(执行)需要暂停对外委托程序,重新提起申请的鉴定、评估事项没有更改的;

(二)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没有按期缴纳费用导致委托程序终止,现已缴齐的,重新提起申请的鉴定、评估事项仍属于原专业机构资质范围的;

(三)因当事人没有提供鉴定、评估所需各项资料而终止程序,现已提供资料的,重新提起申请的鉴定事项仍属于原鉴定机构资质范围的;

(四)非因专业机构原因无法按期勘验现场而终止程序的,重新提起申请的鉴定、评估事项仍属于原专业机构资质范围的;

(五) 因评估报告过期或评估标的发生客观变化需要重新评估的;

(六)非因专业机构原因,其他需要重新启动鉴定、评估的情形。

第五十三条 需要重新鉴定、评估或重新启动鉴定、评估程序的,承办法官须在提起对外委托程序时注明以往鉴定、评估情况,并提供相关材料,由技术处审查并存档。

第六章 结案与司法鉴定系统的应用

第五十四条 专业机构办理对外委托案件结案的,应通过司法鉴定系统报送技术处。以出具鉴定意见、评估报告或终止鉴定、评估意见书、不予受理决定、退鉴说明等形式结案。主办人应在收到相关文书后5个工作日内办理结案手续,将鉴定意见、评估报告等相关文书一并移送给承办法官或负责人。

第五十五条 主办人应将已结案的鉴定、评估相关委托材料装订成卷,并在司法鉴定系统中生成电子卷宗。卷宗材料应包括委托鉴定、评估移送表、委托书、当事人身份证明材料、协商选定机构笔录、协商或随机选定机构确认书、鉴定意见、评估报告、终止鉴定、评估意见书、不予受理决定、退鉴说明等文书、收费收据、结案函等。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技术处对《本院名册》内专业机构的业务能力、工作质效、服务水平等实行动态监督管理和年度审核制度。依据《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专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细则公布施行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鉴定、评估对外委托操作规程等相关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不再适用。

 

附件:1.涉工程质量及工程修复方案类鉴定材料移送清单

2.涉工程造价类鉴定材料移送清单

3.涉房地产评估类所需材料移送清单

4.涉土地评估类所需材料移送清单

5.涉整体资产评估类材料移送清单

6.涉非整体资产评估类材料移送清单

7.涉车辆损失评估类材料移送清单

8.涉产品质量类鉴定材料移送清单

9.涉会计审计类鉴定材料移送清单

10.涉法医类(除精神类)鉴定材料移送清单

11.涉精神类法医鉴定材料移送清单

12.涉医疗损害类鉴定材料移送清单

13.涉物证类鉴定材料移送清单

14.涉声像类鉴定材料移送清单

15.涉环境损害类鉴定材料移送清单

 

 

 

附件1

 

涉工程质量及工程修复方案类鉴定材料

移送清单

 

一、与委托鉴定事项有关的案卷材料

案情简介、历次鉴定情况、双方争议的焦点。

二、分项

1.房屋漏水渗水原因及修复方案

基本需要提供房屋(楼上楼下)装修改造阶段、维修情况等历史情况;如有必要需提供建筑给排水设计图纸或变更图纸等资料。

2.地基基础及主体结构施工质量缺陷及修复方案

基本需要提供建筑及结构设计图纸、设计变更(如有)、施工档案、合同约定等资料。

3.建筑装饰装修施工质量缺陷及修复方案

基本需要提供装饰装修设计图纸、合同约定等资料。

4.灾后事故造成的房屋损伤进行司法鉴定其维修方案

基本需要提供建筑及结构设计图纸、设计变更(如有)、施工档案、合同约定等资料。

5.屋面防水施工问题及解决方案

基本需要提供建筑屋面防水设计图纸、合同约定等资料。

6.房屋(如仓库)倒塌造成的损失等修复方案

基本需要提供建筑及结构设计图纸、设计变更(如有)、施工档案、合同约定等资料。

7.幕墙类施工质量缺陷及修复方案

基本需要提供建筑幕墙设计图纸、设计变更(如有)、施工档案、合同约定等资料。

8.地热工程施工质量缺陷及修复方案

基本需要提供地热工程设计图纸、设计变更(如有)、施工档案、合同约定等资料。

9.其他杂项司法鉴定及修复方案

三、电子版鉴定材料或其他与鉴定有关的资料

 

 

 

 

 

 

 

 

 

附件2

 

涉工程造价类鉴定材料移送清单

 

一、与委托鉴定事项有关的案卷材料

案情简介、历次鉴定情况、双方争议的焦点。

二、建设工程总承包、专业分包、劳务分包等施工合同纠纷,工程量及工程造价鉴定

(适用于:原、被告存在施工关系的建设工程案件)

1.提供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其附件等全部资料(必备)。

2.提供招标、投标过程全部资料(适用于招投标工程)。

3.提供施工图纸、竣工图纸(至少应有纸版,最好有电子版,必备)。

4.提供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各类与造价相关文件,包括:工程变更单、工程量签证单、技术联系单、图纸会审记录、设计变更单、限价确认、标高确认单、工程量确认单、施工进度确认单、甲供材料领用单、磋商记录、验收记录单、会议纪要、检验(测)报告单、试验记录单等。

5.批复的工程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等。

6.实际各单位工程(或专业工程)施工的时间节点等(必备)。

7.工程开工报告、工程中间交接证书、竣工验收报告、工程交工证书等。

8.地质勘察报告(适用于涉及土石方类工程的项目,必备)。

9.监理施工日志,各工程隐蔽施工记录等。

10.施工过程影像资料,如现场照片、录像等。

11.现场未完(或已完)工程准确的形象进度描述。

12.已进场未安装、未使用的材料(设备)等盘点详细清单。

13.提供进场时原状图纸、照片、录像、物品清点统计单、交接验收单等,能表明施工前原有情况的证据资料。(适用于中途接手的工程,包括二次精装修工程)。

14.工程结算书。

15.当事人存在的争议事项。

16.索赔函、索赔造价明细及对应的证明资料。(适用于发生索赔的项目)

三、维修、修复、重置类造价鉴定

(适用于:原、被告因一方存在损毁、破坏等行为或工程质量问题等原因导致纠纷的案件)

1.明确维修(包括:修复、修缮、重置等,下同不再赘述)范围和事项(必备)。

2.提供维修方案,包括:明确各项待鉴内容维修或更换的意见,拆改、安装的实施范围,施工的具体步骤、工艺、材料(设备)名称、材料(设备)规格数量及施工技术标准等(必备)。

3.提供维修图纸,包括:工程施工尺寸、施工节点做法等(至少应有纸版,最好有电子版)(必备)。

4.提供原状图纸、施工记录、录像、照片等,能表明损坏前面貌的证据资料。

5.提供质量鉴定报告。

四、投入价值鉴定

(适用于:原、被告因撤租、转卖、非施工合同解除等导致纠纷的案件)

1.租赁、购买、服务合同或协议等(必备)。

2.合同签订时建筑物(或构筑物等)原状描述及相关全套图纸、影像等证明资料(必备)。

3.合同签订时建筑物(或构筑物等)已有材料(设备设施)、物品等详细数量、规格、型号等证明资料。

4.工程实施的全套图纸资料(至少应有纸版,最好有电子版,必备)。

5.投入的材料、设备品牌、型号、材质、产地等详细信息参数及证明资料。

6.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各类与造价相关资料,包括:工程变更单、工程量签证单、技术联系单、磋商函、验收记录单、会议纪要、检验(测)报告单、试验记录单等。

7.工程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等。

8.实际各单位工程(或专业)施工的时间节点等(必备)。

9.工程开工报告、工程中间交接证书、竣工验收报告、工程交工证书。

10.地质勘察报告(适用于涉及土石方类工程的项目,必备)。

11.工程监理施工日志,各工程隐蔽施工记录等。

12.工程现场未完(或已完)工程准确的形象进度描述。

13.已进场未安装、未使用的材料(设备)等盘点详细清单。

14.提供除工程费用外发生的其它费用证明资料,包括:

①设计费(提供设计合同和成果);

②勘察费(提供勘察合同和成果);

③检测费(提供检测合同和检测报告);

④监理费(提供监理合同、监理日志、工程验收意见等资料);

⑤造价咨询费(提供造价咨询合同和成果文件);

⑥项目代建管理费(提供代建合同和施工管理相关成果文件)。

15.土地购置、拆迁等相关资料。

五、电子版鉴定材料或其他与鉴定有关的资料

 

 

 

 

 

附件3

 

涉房地产评估类所需材料移送清单

 

一、住宅类

1.与委托鉴定事项有关的案卷材料:

案情简介、历次鉴定情况、双方争议的焦点。

2.住宅房证。没有房证的,需提供房产登记部门出具的《查询结果》、房屋测绘报告、房屋买卖合同、拍卖成交确认书、户型图等。

3.无证房屋需明确未来是否可办理产权登记。对于无法进入室内进行现场查勘的估价对象,若按清水房评估,需提供户型图。

二、非住宅类

1.与委托鉴定事项有关的案卷材料:

案情简介、历次鉴定情况、双方争议的焦点。

2.房证或房产登记部门出具的《查询结果》、土地证、房屋测绘报告、房屋买卖合同、拍卖成交确认书、户型图等。

3.无土地证且房产证中未能体现出土地的面积、用途、性质、剩余使用期限的,需另行提供土地相关地籍资料,对于无法进入室内进行现场查勘的估价对象,若按清水房评估,需提供户型图。

三、工业项目类

1.与委托鉴定事项有关的案卷材料:

案情简介、历次鉴定情况、双方争议的焦点。

2.工业项目房证、土地证、房产登记部门出具的《查询结果》、房屋测绘报告等。

3.厂区内若存在无证房屋及相关构筑物等,如需评估须提供相应的测绘报告。

四、在建工程类

1.与委托鉴定事项有关的案卷材料:

案情简介、历次鉴定情况、双方争议的焦点。

2.在建工程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预售/销售许可证、目前工程施工形象进度(已完工面积、未完工面积、装修、机电安装等)、交房标准、工程总平面图即工程技术指标、政府相关土地批复、测绘报告(成果测绘)、开发过程中是否欠缴相关税费及明细、《查询结果》等。

3.所需材料中工程总平面图即工程技术指标(详规)、土地证、测绘报告是重点,并且需明确在建工程未来是否可办理产权登记。

五、电子版评估材料或其他与评估有关的资料

 

 

附件4

 

涉土地评估类所需材料移送清单

 

一、出让土地项目

1.与委托鉴定事项有关的案卷材料:

案情简介、历次鉴定情况、双方争议的焦点。

2.土地证、出让合同、土地规划条件、地上建筑物房证、测绘报告、用地批复、《查询结果》等。

3.净地评估需提供土地规划条件。地上有建筑物的土地需提供地上建筑物房证或测绘报告。

二、划拨/租赁土地项目

1.与委托鉴定事项有关的案卷材料:

案情简介、历次鉴定情况、双方争议的焦点。

2.土地证、土地规划条件、地上建筑物房证、测绘报告、原始土地取得批复、缴费证明、《查询结果》等。

3.净地评估需提供土地规划条件、地上有建筑物的土地需提供地上建筑物房证或测绘报告,划拨土地评估需额外提供土地权属来源资料(原始土地取得批复、缴费证明等)。

三、集体土地项目

1.与委托鉴定事项有关的案卷材料:

案情简介、历次鉴定情况、双方争议的焦点。

2.土地证、土地规划条件、地上建筑物房证、测绘报告、与村(乡)集体签订的用地协议(集体土地)、缴费证明、《查询结果》等。

3.净地评估需提供土地规划条件、地上有建筑物的土地需提供地上建筑物房证或测绘报告,集体土地评估需额外提供土地权属来源资料(与村(乡)集体签订的用地协议、缴费证明等)。

四、电子版评估材料或其他与评估有关的资料

 

 

 

 

 

 

 

 

 

 

 

 

 

附件5

 

涉整体资产评估类材料移送清单

 

一、与委托鉴定事项有关的案卷材料

案情简介、历次鉴定情况、双方争议的焦点。

二、委托评估资产所在公司的清产核资审计报告

三、财务年度审计报告

四、固定资产的产权证明资料

五、各种机电设备、交通工具的购置证明文件

六、无形资产的证明文件,获得专利权、商标权等专属权的证明及年限

七、电子版评估材料或其他与评估有关的资料

 

 

 

 

 

 

 

 

附件6

 

涉非整体资产评估类材料移送清单

 

一、与委托鉴定事项有关的案卷材料

案情简介、历次鉴定情况、双方争议的焦点。

二、资产评估申报表

机器设备型号、规格,生产厂家,启用年月,入帐原值、净值。

三、有关设备入帐发票和购销合同,装潢设计图纸,工程施工图纸

四、对机电设备及交通工具的评估,应当提供使用说明书、安装图纸及资料、产品合格证、购置年限证明文件、购买设备的发票、车辆行使证及购置附加税

五、涉及财产损失评估需明确评估对象和范围,形成财产清单

六、电子版评估材料或其他与评估有关的资料

 

 

 

 

 

附件7

 

涉车辆损失评估类材料移送清单

 

一、与委托鉴定事项有关的案卷材料

案情简介、历次鉴定情况、双方争议的焦点。

二、机动车行驶证及注册登记证(必备)

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必备)、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必备)

四、机动车保险单(保险车辆必备)

五、保险公司定损单、车辆维修项目清单、车辆拆解后旧件清单、车辆维修发票

六、车辆购置发票

七、车辆拆解前(后)照片或视频资料(维修费合理性及价值评估必备 )

八、电子版评估材料或其他与评估有关的资料

 

 

 

 

 

附件8

 

涉产品质量类鉴定材料移送清单

 

一、与委托鉴定事项有关的案卷材料

案情简介、历次鉴定情况、双方争议的焦点。

二、双方当事人签定的合同或技术协议书

三、双方当事人在合同或技术协议书中约定的产品质量验收标准或标样

四、产品使用说明书

五、产品图纸(必要时)

六、产品交付时的验收记录或安装调试记录

七、产品使用、维修记录

八、产品售后服务(维修)记录(如有)

九、电子版鉴定材料或其他与鉴定有关的资料

 

 

 

 

 

 

附件9

 

涉会计审计类鉴定材料移送清单

 

一、与委托鉴定事项有关的案卷材料

案情简介、历次鉴定情况、双方争议的焦点。

二、提供财务年度审计报告

三、审计区间的有关会计账册、账本、原始会计凭证、会计报表、其他会计资料

四、电子版鉴定材料或其他与鉴定有关的资料

 

 

 

 

 

 

 

 

 

 

 

附件10

 

涉法医类鉴定材料移送清单

 

涉法医类(除精神类)鉴定材料移送清单

 

一、与委托鉴定事项有关的案卷材料

案情简介、历次鉴定情况、双方争议的焦点。

二、有关病历材料、临床检查客观材料

医学影像片(X、CT、MRI片等)、门、急诊病历资料原件及复印件、住院病志、化验单、尸体检验报告、生物学、生化检验报告、组织病理切片。

三、电子版鉴定材料或其他与鉴定有关的资料

 

 

 

 

 

 

 

 

附件11

涉精神类法医鉴定材料移送清单

 

一、卷宗笔录部分的复印件:包括双方笔录,证人笔录或证言;若为交通事故,需提供交通事故案责任认定书的复印件。

二、被鉴定人的综合材料一份(包括以下内容):

1、被鉴定人自然情况:姓名、性别、年龄、文化程度、婚姻、民族、工作单位及职务、现住址等。

2、个人生活史:①幼儿生长发育情况;②教育情况,如学习态度、学习成绩、与老师、同学的关系,有无逃学、留级、辍学;③工作情况;如工作业绩、与领导、同事的关系,有无奖惩、调动、离职;④婚姻情况,如夫妻感情、对子女的态度;⑤不良嗜好:有无饮酒、吸毒;⑥有无宗教信仰。

3、既往病史:有无脑外伤、癫痫、精神疾病、感染及中毒等病史,包括发病的时间、主要表现、治疗转归情况(有无智能缺陷和人格改变),病后生活和工作情况。

4、家族史:父母二系三代有无癫痫、精神疾病等病史。

三、医学材料:精神、心理、癫痫及脑部疾病等方面的医学材料(包括住院和门诊病历,以及智力或精神残疾证)原件及复印件。

四、社会调查材料:重点描述事前、事中、事后及目前的精神状态。

1、社区证明1份;2、邻居证明至少3份;3、家属证明1份;4、如有单位,还需单位证明1份、同事证明3份;5、如被关押,还需管教1份、同监人3份(社区和单位材料需盖公章,其他材料需提供人签字并注明关系及日期)。

附件12

 

涉医疗损害类鉴定材料移送清单

 

一、与委托鉴定事项有关的案卷材料

1.案情简介、历次鉴定情况、双方争议的焦点;

2.电子版鉴定材料。

二、医疗机构须提交的资料

1.医疗机构授权委托书及联系人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

2.《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经治医生《医师资格证书》和《医师执业证书》复印件;

3.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等病历资料原件及复印件;

4.医学影像片(X、CT、MRI片等)、病理切片;

5.其他与鉴定有关的资料。

三、患方需要提交的资料

1.患方授权委托书及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

2.门、急诊病历资料原件及复印件;

3.医学影像片(X、CT、MRI片等);

4.其他与鉴定有关的资料。

 

附件13

 

涉物证类鉴定材料移送清单

 

一、与委托鉴定事项有关的案卷材料

案情简介、历次鉴定情况、双方争议的焦点。

二、检材,一般须是原件

三、比对样本,要求原件

1.对于需进行同一认定鉴定的比对样本,比对样本尽可能多;

2.对于有关文书时间鉴定的比对样本,须提供与鉴定诉求同时期的比对样本,且书写字迹、印章等所用的书写工具、盖章印泥要与检材同类别;涉及文书时间鉴定的须告知检材持有人鉴定时须取样,对检材有微小的破坏性。

四、电子版鉴定材料或其他与鉴定有关的资料

 

 

 

 

 

 

 

附件14

 

涉声像类鉴定材料移送清单

 

一、与委托鉴定事项有关的案卷材料

案情简介、历次鉴定情况、双方争议的焦点。

二、检材、检材形成过程的陈述、与录制检材相关的器材

三、比对样本

四、电子版鉴定材料或其他与鉴定有关的资料

 

 

 

 

 

 

 

 

 

 

 

 

附件15

 

涉环境损害类鉴定材料移送清单

 

一、与委托鉴定事项有关的案卷材料

案情简介、历次鉴定情况、双方争议的焦点。

二、环评报告书(含有当地大气、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相应执行的环境质量标准及污染物排放标准)、批复文件

三、鉴定期间的监测数据

四、环境污染事件的背景情况

五、与鉴定有关其他庭审材料

六、电子版鉴定材料或其他与鉴定有关的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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