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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医师承专长 2024-10-08 08:48 9
产前诊断报告应当由2名以上经资格认定的执业医师签发医疗事故
(2016)冀0202民初3104号
2015年10月30日,XX到被告唐山XX医院进行孕检,被告为XX建立《围产保健手册》,并定期为XX体检。2015年12月25日,被告出具的《彩色超声诊断报告单》检查部位:胎儿心脏,载明“胎儿心脏位于胸腔左侧,心尖指向左前,心律齐,各房室腔内径正常范围。室间隔及左、右室壁厚度正常,运动协调,幅度正常。各瓣膜形态、结构及启闭运动未见明显异常。主动脉及肺动脉关系、内径正常。心包腔未见明显异常。心内未探及明显异常血流信号”。该检查报告单诊断医生为XX11,记录医生为李**,XX11签字为李**代签。同日,XX所做检查部位为妊娠子宫的《彩色超声诊断报告单》所附胎儿超声检查知情书载明“超声检查报告供临床参考,检查医师未签字无效”。XX在被告处所做产前检查中均未提及胎儿有异常。2016年3月25日,XX在被告处产下男婴王XX,出生后三日即被诊断出患有先天性心脏病。2016年5月3日,王XX到**医院住院21天并接受治疗,**医院出院诊断:王XX患有先天性心脏病,完全肺静脉畸形引流,房间隔缺损,心功能Ⅱ级。原告王XX的各项损失为:医药费.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交通费3000元(酌情),住宿费4677元,合计.7元。原告XX的各项损失为:医药费及检查费合计.71元。原告XX认为被告在孕检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没有细致检查,导致XX做错误选择生下有严重先天性疾病的患儿,遂提起诉讼。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XX申请医疗行为与伤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及参与度、伤残等级、营养费、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经委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4月1日作出津实【2017】法临回字第284号中止鉴定的函,因鉴定材料不能明确,予以中止该鉴定。原告王XX申请对被告单位主治医师XX11的笔迹进行鉴定,经核实,XX11承认原告所诉彩色超声检查报告单的签字系其委托他人代签。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的诊疗行为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医疗机构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是该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存在过错。依据《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产前诊断报告,应当由2名以上经资格认定的执业医师签发”。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被告为XX出具的超声诊断报告单不符合规定,主治医师的签名为非本人签署,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项先天性心脏病筛查系由该主治医师亲自操作进行。同时,法律赋予了公民母婴保健的知情选择权,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四条“公民享有母婴保健的知情选择权。国家保障公民获得适宜的母婴保健服务的权利。”被告单位作为三级甲等专业诊疗医院,孕六个月时彩色超声诊断应当看出胎儿是否患有先天性心脏病,产科医生对其专门领域内的注意程度应当高于一般医师的注意程度,被告单位的主治医师为XX做产前筛查过程中,未完全履行筛查应尽的注意义务、告知义务,导致患儿的不当出生,损害了XX与王某生产健康婴孩的知情选择权,故唐山XX医院在为XX提供孕检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且与患儿王XX的出生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告唐山XX医院应当承担原告因此产生的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在诊断活动中未尽到与现有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原告XX生育患病子女,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唐山XX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7元。
二、由被告唐山XX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XX医药费及检查费等共计.71元。
三、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6元,减半收取2903元,由被告唐山XX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产前诊断报告应当由2名以上经资格认定的执业医师签发医疗事故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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